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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63號

申請抵繳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高啟燦曹瑞卿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63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阿發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於94年4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9,425,130元,淨額13,033,574元,應納稅額為2,131,729元,嗣上訴人甲○○於95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臺北縣樹林市○○段479、48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甲○○旋於95年6月28日再提出申請,主張原核定臺北縣樹林市○○段515、517、518地號等3筆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申請更正,又被繼承人陳阿發之銀行存款3,252,406元,在往生前因重大疾病住院醫療及死後喪葬費用,已花用殆盡,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申請以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9646號函復,核准原核定遺產稅2,131,729元更正為1,845,603元;另實物抵繳部分,以95年9月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4765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以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以繼承財產即系爭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被繼承人陳阿發住院期間乃93年4月6日至93年5月10日,其在臺灣銀行之定存解約日期為93年5月24日,足見該等款項均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並不確知其如何處理。且依上訴人之年紀、職業,均已各有獨立家庭生活且經濟亦分別獨立,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被上訴人毫無任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自行提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顯屬無根據之推論。㈡上訴人甲○○95年至98年所獲得之存款利息,皆來自於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18%,其真正之退休金僅有118萬元,且尚有子女教育會房屋貸款等支出待繳納,被上訴人逕自推估上訴人甲○○之存款有800萬元,並不合理。㈢喪葬費用100萬元之流向書回單據資料,雖僅有支出858,232元,仍尚有依一般民俗在支出喪葬費用,其根本無法提出單據發票,如7次法師費、交通費及餐雜支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數提出,顯然強人所難。㈣被繼承人生前生病期間,於上訴人之妹洪陳寶玉照顧時,給付90萬元予洪陳寶玉,係因得知外孫女陸續嫁娶,為表達爺爺對孫女之致意,才分2次贈與做為賀禮等語,資為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期間除轉存定期存款外,並無大筆領款紀錄,是被繼承人於10天內,密集提領現金3百餘萬元,即花用殆盡之情形,有違一般常理。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一再通知提示相關證明文據資料供核,上訴人等僅以書面堅稱存款已為被繼承人領取花用殆盡,父權家庭晚輩家屬無權過問為由,且未能提出該存款究竟用於何處之相關事證資料。是以,上訴人已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存款及現金3,252,406元,除喪葬費858,232元、醫療費用支出計76,578元及被繼承人陳阿發生前贈與子孫及媳婦部分共計88萬元,可予採認外;又被繼承人陳阿發生前固給予90萬元予洪陳寶玉,惟洪陳寶玉為被繼承人陳阿發之繼承人之一,亦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所受贈之90萬元亦應列入有無繳納困難之參考,不予採認;另其餘費用無支出之相關資金流程可供查證,故本件遺產稅額為1,845,603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無法以該等存款及現金繳納遺產稅款之情形,尚難認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稱繳現困難情事等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6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抵繳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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