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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14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14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代表人
周本錡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申請民國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收托身心障礙者交通費,經苗栗縣政府97年12月5日府社福字第0970187781號函送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6294號函,核准補助上訴人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96,000元,收托身心障礙者交通費44,000元,合計94萬元。上訴人不服,以其章程未規定院長一職需為專任,被上訴人依其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以其院長非專任為由,未補助院長服務費144,000元,無法律授權依據,且違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據「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參之二之(二)補助原則4:「申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撥勞退準備金者,本部不予補助。」惟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等相關規定參加保險,並無牴觸法令規定,故原審之見解殊嫌速斷。又上訴人以機構負責人及院長身分依「內政部補助身心障礙者機構服務費要點」提出申請並無不當,且系爭之服務費係內政部年度施政計劃項目,並經立法程序公布之法定預算,當依法行政,而「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項目及基準」並無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158條、174條之1等規定,為無效之法規命令,原審漠視該項法律事實,已違法律原則性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經濟補助,屬給付行政措施,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考量補助經費之有限性,訂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認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1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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