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14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 代表人
- 周本錡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申請民國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收托身心障礙者交通費,經苗栗縣政府97年12月5日府社福字第0970187781號函送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6294號函,核准補助上訴人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96,000元,收托身心障礙者交通費44,000元,合計94萬元。上訴人不服,以其章程未規定院長一職需為專任,被上訴人依其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以其院長非專任為由,未補助院長服務費144,000元,無法律授權依據,且違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據「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參之二之(二)補助原則4:「申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撥勞退準備金者,本部不予補助。」惟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等相關規定參加保險,並無牴觸法令規定,故原審之見解殊嫌速斷。又上訴人以機構負責人及院長身分依「內政部補助身心障礙者機構服務費要點」提出申請並無不當,且系爭之服務費係內政部年度施政計劃項目,並經立法程序公布之法定預算,當依法行政,而「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項目及基準」並無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158條、174條之1等規定,為無效之法規命令,原審漠視該項法律事實,已違法律原則性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經濟補助,屬給付行政措施,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考量補助經費之有限性,訂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認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