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月14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以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7日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其無罪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3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87年1月14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