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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07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劉介中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07號

上訴人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外國人身分之股東不適用兩稅合一制,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所得稅不可以扣抵股東因股利所得應繳納之所得稅,不會有計算及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之事實,因為計算及分配可扣抵稅額(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是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3條之1)下才有之規定,外國股東既不適用兩稅合一制,稅法不會對外國股東有計算及分配可扣抵稅額之規定。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是在排除兩稅合一制之適用,其中所稱「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所含稅額並非所分配可扣抵稅額,此規定之抵繳稅額與可扣抵稅額因依據不同法條、稅務處理不同,兩者並非同一,原判決以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認上訴人於發放股利予其唯一之外國股東時,股東可扣抵稅額係併同盈餘一起分配,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按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1,股利憑單為營利事業分配可扣抵稅額分配給股東之證據;惟營利事業分配股利予外國股東時,依法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外國股東,亦不填具股利憑證與股東,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本案因上訴人未填發股利憑單予上訴人之外國股東,並未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超額分配為由,補徵可扣抵稅額,應為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我國為力求租稅公平,改善投資環境,自87年度起採取兩稅合一制,亦即認為營利事業是法律之虛擬主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係作為盈餘傳至股東之導管,故營利事業之階段之所得(營利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亦即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營利所得),應僅課一次所得稅;於方法上,採取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所得稅,可以扣抵個人階段因包含該營利所得後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並採用「設算扣抵法」,亦即股東得扣抵所得稅之數額,以公司所繳納之所得稅為依據,在公司繳納之所得稅之範圍內,股東有一定比例扣抵之適用。此即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所由規定之意旨。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則明文排除有扣抵之適用。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1及第73條之2規定,股東可扣抵稅額係併同盈餘一起分配,僅具有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之身分者,無法適用同法第3條之1扣抵所得稅之規定而已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填發股利憑單予上訴人之外國股東,並未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超額分配為由,補徵可扣抵稅額,應為無據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答辯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是營利事業只要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情節之一者,即已構成補繳稅額要件,並不是以「所得人」是否已申報抵減或構成漏稅事實作為判斷依據,上訴人主張營利事業是否已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應視其股東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該營利事業應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5條之1填發股利憑單,亦無足採(原判決第13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分配外國股東之股利,並未併同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云云,乃屬對所得稅法相關法制及規定之誤解,」(原判決第17頁),就上訴人主張未填發股利憑單予上訴人之外國股東,雖漏未予說明,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0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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