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6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及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