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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70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黃秋鴻鄭忠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7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99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另於99年10月6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上開裁定駁回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此聲請難認合法。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7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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