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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2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另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係聲請人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且聲請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度雖曾經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仍為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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