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7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對於偵查結果所為處置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其向相對人告發法官及書記官犯罪,遭相對人違法簽結,遂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進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簽結之違法。經查相對人受理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行使犯罪偵查權,其結果以簽結終了,適法與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條明定「行政訴訟以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原裁定一方面陳稱「檢察官偵查犯罪,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另方面再論「檢察官簽結終了偵查權,適法與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云云,豈非自相矛盾,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宗旨。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刑事訴訟並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行政訴訟以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本應在其職掌範圍內始得為之。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受理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行使犯罪偵查權,其結果以簽結終了,適法與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一節,與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並無矛盾可言。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