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37號
- 上訴人
- 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 被上訴人
- 工處
- 代表人
- 邱德成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趙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2款既僅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2種行為,而未及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參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借用」與「冒用」之行為態樣不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僅規範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應不予發還押標金或予追繳。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行為,非但不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亦不該當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且未終止該契約,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未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工程之招標案,係自行製作標單等投標文件,並決定投標價格參與投標,並無容許中見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上訴人僅因資金周轉困難,向中見公司借貸新臺幣7,000,000元,供為投標案之押標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加審究亦未具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上訴人引用者係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前舊法「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之規定,容有誤會;且同條項第1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即屬上訴人所涉之行為態樣。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及本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㈧款規定可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核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誤,若此情形機關發現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洵無不合。本件採購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在案,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涉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屬有據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