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裁定抗告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7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本院法官包庇蔡耀毅利用職務之便隱匿江獻嘉、黃永霖等人的犯罪紀錄,顯然違反言詞公開辯論原則,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並請求重新調查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91年11月26日巴拉圭大使館巴拉字00000000000函、91年12月22日外交部領務事務館外領三字3195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16日行文外交部領務事務局函證、91年12月12日調資貳字第09114014310號公文、97年12月4日調資貳字第09700498700號公文、97年8月26日調資貳字第09700351230號公文、97年8月18日移署資系懿字00000000000號公文等文件,然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均未予以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