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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7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裁定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5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其完全依據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及簡章須知,報名參加考試,並依照駐巴拉圭大使館、相對人、考選部行文所要求提供相關文件,經實質審查後於民國90年9月14日通過國家考試,取得醫師資格,一切合法。考選部86年3月10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次會議決議,僅係內部作業規定,無法律效力,相對人依未明文規定之作業要點撤銷聲請人中醫師檢覈應考資格,確有未妥。而再訴願決定所要求聲請人補繳之資料,並未於檢覈辦法中明定,僅係依該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決議行之,亦係增加檢覈辦法所無之限制等語。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指摘,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