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3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外交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吳曉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下所述,其對各款再審事由,均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其並未針對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本身,在法律適用上有何錯誤,為具體、明確之論述,不符合再審門檻審查之標準。
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之「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犯罪」部分,其所指訴之犯罪內容,均與前開再審對象確定判決之作成法官無關。
㈢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他造之代表人、代理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部分,再審原告並未將「再審被告之公務員因本件訴訟涉及犯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客觀事實予以具體指明。同樣不符合再審門檻審查之要求。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