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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3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30號

上訴人
柳鑒紅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配偶蘇承洲(原名蘇珠吉,95年5月9日更名)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54,000元;另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蘇丙申、蕭柳君營利、利息所得計7,658元,合計漏報所得961,658元,乃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186,322元,補徵應納稅額109,121元,並按所漏稅額200,318元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99,680元。上訴人就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核減罰鍰59,617元,變更罰鍰為40,063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本件繫屬之本稅判決內容尚存有法律問題,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有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㈡本件系爭薪資所得,係永達公司為協助上訴人配偶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上訴人配偶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究應歸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抑或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法律見解紛歧,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申報所得之依據,即推定有過失,與原審96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相互牴觸,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㈢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予論述,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㈣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吳文永)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系爭薪資所得之認定,業經原審98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其判決中已就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名義,自上訴人薪資扣取之車輛租金,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屬上訴人薪資所得,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猶為此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㈡再本件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一節(補徵之稅額則已扣除扣繳稅款),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本件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

㈢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3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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