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10號
- 聲請人
- 王月素
- 訴訟代理人
- 顏國隆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王月素前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本院以其再審理由未敘明具體情事,以99年度裁字第953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其聲請意旨,雖係以99年度裁字第95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均係重複其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