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32號
- 聲請人
- 林榮模
林榮造
林榮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9年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按相對人未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可否准停課處分,並違背同條例第15條第3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之規定,原處分牴觸法律、濫用權利,原審判決仍予維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採用不實之處分作為判決主要證據,且未親赴現場勘驗,並作為基礎裁判,其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相矛盾。又原審判決係依據證人不實證言,為判決基礎證言作為判決,亦有判決違法。聲請人於上訴時已表明本件因上列事項涉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本件上訴不具法律原則重要性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