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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58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58號

聲請人
林榮模

 林榮造

林榮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93年4月16日、94年4月26日及98年10月9日拍攝之空照圖、林欽修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與土地使用租賃書資料、房屋與土地權利公證書及共有物分割交換契約書等證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因期間屆滿日100年1月1日為星期六,延至100年1月3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2年1月1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5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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