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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1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楊惠欽吳慧娟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1號

再審原告
易知行
再審原告
項思權
再審原告
謝新菊
再審原告
吳武雄
再審原告
顧為元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為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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