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1號
- 再審原告
- 易知行
- 再審原告
- 項思權
- 再審原告
- 謝新菊
- 再審原告
- 吳武雄
- 再審原告
- 顧為元
- 再審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吳清基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事由為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