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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5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15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再審被告
鄭沛文
參加人
鄭凱文

  王鈴華

  鄭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不服,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引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一併就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此部分無管轄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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