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15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再審被告
- 鄭沛文
- 參加人
- 鄭凱文
王鈴華
鄭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不服,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引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一併就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此部分無管轄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