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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10號

聲請人
陳翠芳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二)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之緣由,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件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而逕行裁定駁回。(三)聲請人業於上訴狀理由二說明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惟原確定裁定僅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引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有所不同,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又依客觀舉証責任原則,有關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既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其相關資料均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控,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証責任,惟聲請人未能証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公務;又聲請人上訴意旨所引財政部79年函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核與本件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上訴意旨上述各項爭議,於本件均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等語。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惟僅一再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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