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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11號

再審原告
陳翠芳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決議,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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