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13號
- 聲請人
- 陳月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㈠、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92年6月2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264902500號函所示,聲請人得請領之各項補償救濟金額,經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391,720元,此有上開函件新附之救濟補償費概算表可佐。聲請人雖於92年9月12日領取815,480元,因相對人拒絕發放系爭違建二樓部分之補償費,致聲請人迄今仍有補償費餘款576,240元尚未領取。㈡、況系爭違建座落於臺北市○○路648-4號,與648-65號陳建忠所有之二樓建物相毗鄰,如附概算表及舊照片所示,而相對人於88年11月17日拆除之新違建,非為聲請人所有之二樓新違建,故相對人提出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即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96年7月5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8923600號函,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顯已有揑造假事實。㈢、又訴外人鄒璧於74年11月l日將系爭違建報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求編定門牌號碼,業經核准在案,並初編為臺北市○○區○○里○○鄰○○路648-4號,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登記申請書及門牌證明書印本可佐,足證系爭違建係民國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建,符合臺北市政府92年3月28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800號函所載之得予補助之標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情形,並請依職權進行言詞辯論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核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