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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0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係因公保養老給付而提起訴訟救濟,原判決卻以優惠存款審理,顯本末倒置;原判決在未為裁判前即向上訴人徵收裁判費,且未向被上訴人徵收裁判費,顯逾權犯法;且原處分顯然違法、違憲,原判決卻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法,曲解憲法及解釋文之意旨,顯侵害人民之權益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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