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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4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49號

抗告人
郭啟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無償將遞速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98萬股股權贈與訴外人林峰禪,案經相對人查獲,遂以贈與日民國95年7月1日核算上開公司資產淨值每股新臺幣(下同)9.99元,核定抗告人95年度對林峰禪之贈與總額為9,790,200元,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稅額1,246,654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股權轉讓確屬無償讓與性質,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99年6月14日98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卻逾期未補正,遂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7月12日再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因旅居國外多年,長久未回國,其住所之大樓管理員均將其信件予以退回而未收受,上開補費裁定亦係如此而退回原審法院,並未合法送達,故原裁定自屬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按:送達無法於住居所為之時,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99年6月14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同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於上訴狀所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則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第67支郵局,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原審卷足憑,是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確在高雄市○○區○○街23號14樓之1,而郵務人員所為之寄存送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其住所係在國外,前開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4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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