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24號
- 聲請人
- 張麗華
詹素娥
陳桂花
胡素娟
彭珊珊
王保銓
張艷
陳滿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軍公教退撫新制於92年1月1日修法時,將公立學校護理教師納入退撫新制,且其效力追溯從90年10月31日起算,然卻留下85年2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之5年空窗期。有關該空窗期沿用舊退撫制度所造成之公保優惠存款問題,原審法院均未加審酌。又依「比照條款」規定,軍護教師的私立學校保險年資可享有公保優惠存款之權益,然依「公保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一般教師的私立學校保險年資不得享有公保優惠存款權益。基此,兩者即有矛盾,實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且從法益性質的層面而言,倘軍護教師的私立學校保險年資不同於一般教師的私立學校保險年資,則軍護學教師的私立學校保險年資享有公保優惠存款權益自不受限於「公保優惠存款要點」,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跨縣市同年度而有一致性之「誤核」,其背後必有決策性的因素存在。如純屬事務性的行政疏失,也應將相關的公文書公開,何況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經查,本件本院99年年裁字第198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其所不服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上訴,但其等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87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具體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