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甲○○
丙○○
乙○○
己○○
庚○○
辛○○
癸○○
壬○○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3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4年間即已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98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