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0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歷史學系學生,因民國92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不及格,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連續2次或累計3學期學業平均成績不及格(即未達GPA2.0以上),依該校學則第44條第1項(已修改為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以93年2月11日(93)東教註字第003號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455,6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及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191號分別裁判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認上開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該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意旨僅記載法條條號、司法院解釋及典試法規定,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處分書並未記載救濟之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復未依規定保留考卷,致抗告人不知救濟途徑而無從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按該考試成績疑似登錄或計算錯誤,如經斟酌應可得到較佳的成績,故應予檢視考卷以維訴訟權益云云。惟核其抗告狀內所陳述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