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0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確定,有原判決可稽,聲請人於98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