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8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確定裁定繼受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95號前裁定之違法,未敘明裁判理由,屬於顯然之裁判錯誤。又聲請人並未對原審裁定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視為聲請人提起抗告而處理,違背論理法則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所陳,僅泛指原確定裁定未記載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