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95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
復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者,其以異議狀或其他書面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正原裁定,惟其內容係對原裁定不服,應認係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雖起訴主張:本件為國軍老舊眷村之影劇三村改建,抗告人一家人原在該眷村居住二戶眷舍(改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鄉影劇三村349、350號,嗣改編為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350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比例、平等原則之法理,而發生抗告人可以請求相對人於改建完成交屋時,配售二戶住宅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陳情書向相對人為上開請求,詎相對人以95年2月10日勁勢字第0950001905號書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95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8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查該眷村係在臺南縣永康市,依行政訴訟法15條規定,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爰依法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相對人於該眷村改建完成交屋時,應作成配售抗告人二戶住宅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本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相對人於該眷村改建完成交屋時,應作成配售抗告人二戶住宅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之內容,無非係依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比例、平等原則之法理為之,並非基於不動產所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行政訴訟,已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