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孫九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謂「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正原裁定,惟其內容係對原裁定不服,應認係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所謂聲請更正,是聲請更正原裁定什麼文字?所謂其內容係對原裁定不服,原文怎麼說?俱未闡明,通說此種任何人一望便知之不明確情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謂之顯然錯誤,爰依上開法條聲請更正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具體情事,而其所指應更正之事項,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