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8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 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1193地號等多筆公有土地之地上物,因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興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道路工程用地所需,委請被上訴人將有關現況調查及查估作業授權由屏東縣政府東港鎮公所(下稱東港鎮公所)辦理。嗣經東港鎮公所派員現場查估後,上訴人對查估補償數量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陳情,被上訴人乃函文東港鎮公所詳查妥處逕復,並於請其儘速委託專業機構認定,東港鎮公所乃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鵬管處及被上訴人召開研商會議,其結論為:「1.依養殖現況參酌養殖方式及種母魚須長時間(約5-7年)飼養,龍膽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100,000kg /公頃...。」(下稱系爭會議結論)並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以民國93年4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72095號函復東港鎮公所,略以其所自行制定查估基準,核依規定非屬其職權,且該會議結論尚有不妥,本件仍應專案委外查估等語。東港鎮公所旋即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經參考該中心93年5月11日查估報告、93年9月9日「鵬管處辦理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道路第一標用地取得乙案,有關海鱺魚產量及石斑魚種標準研商會議紀錄」及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並經鵬管處函請東港鎮公所提供轉正上訴人所有水產養殖物調查估價表俾憑造冊發價,再檢送調查估價(轉正)表告知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救濟金清冊函送鵬管處,就救濟標準及項目審核無誤後,即通知上訴人發價。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可知,有關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物查估作業係以所委託之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實際查估後之結果認定為原則。又依系爭會議結論及被上訴人93年4月16日函復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所養殖之龍膽石斑種母魚、老虎石斑種母魚均屬特殊類別,不應依其制定之查估基準為補償之標準。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事件,並非簡單僅以所憑據之補償查估基準概括予以核算即可謂合法。行政院水產試驗所、東港鎮公所及需地機關均認為上訴人所養殖之龍膽種母魚係屬於查估基準附表內未列特殊品種,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妥慎認定並予尊重,並應依系爭會議結論補償。被上訴人未審究石斑魚種之養殖方式不同而應依不同之查估標準,亦未審酌系爭會議結論,逕依其查估基準資為辦理查估之依據,並據此作為發放補償費之依據,其行政處分顯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與指正,顯有適用法律不當違法。另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並未記載其辦理查估之人員是否具有水產養殖及查估之專業,亦未說明其依據何種查估方法為計算標準,顯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應委託專業機構鑑定之要件不符,且依其報告內容與東港鎮公所93年1月26日製作之查估表完全相同,足證中國生產力中心係完全依據被上訴人之查估基準形式上予以查估而已,並未重新實質辦理查估,原判決疏未注意,逕為判決基礎,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論述:本件經東港鎮公所現場查估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後,據以製作之系爭水產物調查估價(轉正)表所載內容,核與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5第1項養殖水產物生產量(收容量)及遷移補償費估計參考表中有關集約式養殖石斑魚每公頃生產量為10,000公斤,遷移補償率為百分之30之規定相符,且經鵬管處檢送核算無誤之上開調查估價(轉正)表後,被上訴人並配合據以造冊請款,並函文上訴人領取上開遷移補償費,揆諸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查東港鄉公所於本件僅擔任現場之實況查估作業、查估表填寫等之受託事項,對於補償費之核算、查對造冊及發價均非其權責範圍;且其僅為本件之受委託之輔助機關,且其所為之系爭會議結論亦僅為本件補償費查估階段之內部行為,上訴人即不能以之為請求本件補償費之法律依據,且此會議結論對於被上訴人尚難謂有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自亦不得以系爭會議結論作為其信賴基礎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93年4月16日函復內容,固認為上訴人所養殖之龍膽石斑種母魚、老虎石斑種母魚均屬特殊類別,不應依其制定之查估基準為補償之標準。惟查該函除為前述之記載,亦指明應專案委外查估,從而東港鎮公所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為查估後,據以製作之系爭水產物調查估價(轉正)表所載內容,核與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與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5第1項養殖水產物生產量(收容量)及遷移補償費估計參考表中有關集約式養殖石斑魚每公頃生產量為10,000公斤,遷移補償率為百分之30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再配合造冊請款,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自無違被上訴人上開函示意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