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29號
- 上訴人
-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勞工蔡耀銘、柯啟明及陳明福等3人向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以渠等3人為工會會員身分任意調派及限制車趟,導致薪資明顯減少。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召開97年度第2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經審議後決議:「就業歧視成立。」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3日以府勞就字第097021645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述評議委員會之審定結果;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9月30日府勞就字第097022125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2處分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不應適用工會法,與工會法第37條規定不符,且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限制跑長程車趟並非就業歧視、認定被上訴人已負就業歧視之客觀舉證責任、勞動契約及誠信保險契約與限制車輛長程車趟顯無關聯之理由均未交代,認定事實顯有違法。另原判決認對加班費有歧異,應循訴訟管道處理,而不能直接不給予加班機會,違反僱傭契約有償性與對價性之規定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按禁止受雇者特定工會會員身分而給予不利待遇,工會法第35條至第37條有加以規定,而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65條對違反規定者科以行政罰鍰,是我國目前禁止就業歧視最主要之法律依據,是雇主對工會會員為就業歧視,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自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予以裁處,亦符合工會法第37條規定「並得依法處以罰鍰」之意旨。否則雇主對工會會員為就業歧視,僅因該員工至今仍保有工會會員身分,而不得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為就業歧視之雇主裁處罰鍰,自不足以達到保障工會會員,及就業歧視條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22日、95年8月10日函釋意旨,上訴人之員工蔡耀銘等3人在上訴人為就業歧視時,已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自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適用。又依被上訴人制作之上訴人工會會員與非工會會員業績獎金分析表可知,自96年10月起蔡耀銘等3人薪資大幅下降,每月與非會員員工約差距1至2萬元;且參酌上訴人與員工間過往之勞資爭議事件,可見上訴人對於工會幹部懷有敵意,並採取強勢手段對工會幹部施壓等情並非無據。再者,上訴人要求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及誠信保險契約之時間點,分別為96年11月中及12月,而上訴人係自96年10月即開始限制蔡耀銘等3人長途之車趟,兩者顯無關聯。又員工對加班費發給之計算方式有意見,亦係依法爭取自身勞動條件之權益,勞資雙方本應洽商、協調處理之,確無法取得合意,亦有循訴訟管道處理,自不得僅因員工對之有不同意見,即不給予平等之工作機會,而影響其權益。是雇主若以不給予平等之工作機會,作為逼迫勞工爭取合理勞動契約及工作條件之手段,顯係就職業條件相同者,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則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對於蔡耀銘等3人之行為,構成就業歧視,並無判斷濫用及有判斷瑕疵之情事,基於判斷餘地之原則,自須予以尊重。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