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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胡方新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3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G○○○
上訴人
M○○
上訴人
K○○○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V○○
上訴人
侯劍清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地 ○
上訴人
O○○
上訴人
W○○○
上訴人
T○○
上訴人
辰 ○
上訴人
壬 ○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癸 ○
上訴人
L○○
上訴人
午 ○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P○○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Q○○
上訴人
b○○
上訴人
B○○○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a○○○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f○○
上訴人
S○○○
上訴人
C○○
上訴人
U○○○
上訴人
k○○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N○○
上訴人
R○○
上訴人
D○○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J○○
上訴人
A○○
上訴人
E○○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X○○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Z○○
上訴人
j○○
上訴人
e○○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g○○
上訴人
c○○
上訴人
d○○
上訴人
Y○○
上訴人
F○○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I○○
上訴人
H○○
上訴人
h ○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i○○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l○○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等係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民國95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被上訴人所屬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桃園縣居易新村原眷戶,渠等於96年4月17日陳請發放自82年拆遷房屋起至95年11月之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前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19170號書函復否准。上訴人等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6月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200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檢卷答辯,致本件事證尚有未明,爰將上開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等陳情支付82年8月至95年11月間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等事宜,居易新村於補納新制前,該村88戶眷戶於81年6月10日與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之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3款已載明由崇義公司支付,且行政院94年11月7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被上訴人,亦表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補償費係包括前揭費用,此係行政院同意將該村補納新制改建之重要條件,亦係被上訴人據以執行該村後續改遷建之依據,上訴人所請依法不符,歉難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6年4月17日之申請事件,作成各發放搬遷補助費20,000元及自82年8月起至94年10月止,按每月6,000元之房租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居易新村既經被上訴人權責認定確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適用範圍內之國軍老舊眷村,並經行政院核定後,補列入眷改總冊當中,則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上訴人等自應得向主管機關請求發放自搬遷之日或遷出後發給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無所謂納入總冊前或後之差異,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與依法行政有違,原審未予糾正,亦屬違誤。且上訴人於解除合建改建契約時所領取之160萬元補償金,係建商給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發給之房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或輔助購宅款,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將該金額計入輔助購宅款予以扣除,一方面又不予補助,顯屬違法,原審對此未予說明,即逕予駁回,自非適法。況財政部94年10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19號函亦已指摘被上訴人處理本案之疏失責任,惟原判決仍認無違誤,顯然失當等語。

四、惟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居易新村本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適用範圍之眷村,行政院為解決該新村與合建之建商解除合建改建之私法契約,興建無以為繼之困境,乃於94年11月7日核定在按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之條件下(即財政部94年10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19號函說明二、㈡⒈依國防部說明,居易新村如經納入眷改總冊,其輔助購宅款皆超過160萬元,請國防部逕由輔助購宅款扣除,餘款再補助眷戶…),始將該新村補納入改建範圍,故上訴人等僅能自行政院核定補納入改建以後,始向後取得改建眷戶之相關權利,而不能溯及既往的主張有行政院同意改建以前之改建眷戶之權利,其論斷於法均無違誤。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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