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1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起至96年度連續以相同理由、相同證據,指控上訴人出租金額過低,惟因自94年起每年房地產價格及租金額逐年遞減,被上訴人所據之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營業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及所舉兩棟房屋之租金額未有變化,足證被上訴人以同一份資料冒充為每年參酌之資料,原判決疏未調查,參酌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被上訴人已調查系爭房屋與鄰近租金比較,確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自無違於本院上開判決之見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