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36號
- 再審原告
- 李健民即歡樂谷兒童遊樂場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經再審被告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號1樓,所營營業項目為: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嗣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95年1月3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6837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認為依再審被告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該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再審原告申請營業地點不符上開規定,請另覓地點經營等語,而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5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66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復因再審被告遲未為行政行為,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顯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於95年7月5日經由再審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在經濟部審理期間,再審被告已於95年9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4198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本件訴願,並經行政院秘書處於95年10月19日以院臺訴移字第0950049219號移文單移請經濟部辦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0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核發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時,始有權確認其類別與組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無前述情況下,竟認定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應屬G3類組及D1類組,有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供臺北縣多家遊樂場登記營業項目,均與再審原告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相符,該等遊樂場均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原判決認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所經營項目為兒童玩具,均屬機械式遊樂設施,不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非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顯誤解前揭條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