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1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 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桃園市○○路627號晶典牙醫診所負責牙醫師,其因涉及使用二手植牙體及聘僱未具牙醫師資格人員張永陵、林昀芊執行醫療業務,經民眾檢舉及壹週刊於民國98年4月16日報導,復經被上訴人衛生局人員分別於98年4月15日及16日至該診所稽查認屬違規,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於98年4月20日以府衛醫字第0980002790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聘用林昀芊及張永陵為患者洗牙之事實,任意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判決認為患者洗牙係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之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係說明無論是以未屬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經甄試合格而承認之學歷,或以屬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之學歷,張永陵均未具備,而認張永陵無實習醫師資格,依法不能擔任實習醫師,此與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要點(以下稱學歷查證認定要點)是否經修正廢止一節無關(因張永陵是否於該要點修正廢止前經甄試合格而受承認學歷,亦是本案爭點)。至菲律賓有無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之學歷,為教育部所採認,則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以與本案顯無關之學歷查證認定要點之修正廢止,及提出「菲律賓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使用須知」,主張教育部無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採認名冊,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亦不能認對原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