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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06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0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取得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資格證明,於民國97年7月21日,依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申請書所列之第00000000號專利舉發(N0:2;下稱系爭舉發案件)案件舉發申請書係由訴外人陳長文具名專利代理人所申請,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且查無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以前有從事其他專利案件,乃以97年9月9日(97)智專一㈠15176字第0972047921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作成准予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長文律師撰寫之宣誓書雖載稱,上訴人就系爭舉發案負責處理許多關鍵性事務,包括撰寫專利舉發理由書云云,但依系爭舉發案申請書及舉發理由書暨舉發理由補充書係由陳長文律師所簽署之外觀,尚難憑上開宣誓書遽認非陳長文所撰寫,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因系爭舉發案卷附之申請書、舉發理由書及舉發理由補充書之代理人欄均簽署陳長文之姓名,上訴人則列名為聯絡人,則被上訴人核認非上訴人所為,自屬有據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0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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