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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據該會臺南分會函復略稱,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3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其中94年2月18日申請扶助案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關申請資料,經審查委員會依照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3項予以駁回,另94年3月23日申請案件,以法律咨詢結案,有該分會99年5月17日法扶南成字第0990000063號函附卷可按,足徵聲請人此次申請訴訟救助時,未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至於聲請人94年3月23日申請扶助案件,雖經該會准予法律咨詢,惟聲請人該次申請與98年11月30日之本次申請,已相距4年餘,不足以釋明其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係處於無資力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