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抗字第3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為重度身心殘障人士及低收入戶,財產遭法院查封強制執行,並有負債且需專人照顧,生活困窘,缺乏財經上信用,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財聲字第6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等均准予訴訟救助裁判書為據。經核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交付其所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據該會雲林分會函復略稱:聲請人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向雲林分會申請共7件,其中並未就99年度抗字第370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案提出申請。足徵聲請人此次申請訴訟救助時,未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另聲請人所提他案曾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以提起各訴訟及聲請當時,依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判斷,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效力亦僅該相關案件有適用,本件應由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另為釋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是以聲請人僅重述上開事實,卻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