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84號
- 聲請人
- 震安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信發
- 代理人
- 吳奎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 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主任委員)
- 代理人
- 侯文賢
陳蓬芳(兼送達代收人)
蔡聰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100 年4 月14日公處字第1000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為銷售防震器之目的,刻意隱瞞身分,並以有贈獎活動,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參加說明會,復對於商品價格為不當之陳述,再以業務員跟隨民眾至住家,進行強力推銷之方式,迫使民眾在自由意思受到壓抑之情況下,而為交易決定,其整體銷售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對聲請人為原處分,除要求聲請人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併科處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罰鍰,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㈡聲請人並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 點所載述之情形。而聲請人並無任何「強迫、脅迫、煩擾、恐嚇或壓抑交易相對人自由意思」之行為,相對人亦未說明聲請人究竟以行何種脅迫等方式逼迫民眾購買?哪些客戶是遭聲請人所脅迫?在未予說明下逕自認定民眾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依臺灣瓦斯器材同業公會之統計,96年至99年登記有案之瓦斯調節器(含防震器)共計售出3,862,000 個,依前述相對人之推算,聲請人市占率僅為百分之0.3 至0.8 (以每月銷售300 至720 個計算),實不足影響交易市場。另顧客嗣後要求退款,其理由眾多,甚至毋庸任何理由即可要求退款,而聲請人亦同意其退款,更顯示聲請人並無任何強迫銷售或不予退款不當行為,而客戶要求退款為其消費者之權益,不等同其要求退款即為聲請人有不當銷售之行為。相對人就認定事實之調查草率及專斷,有明顯之瑕疵,實難令人信服。原處分認定事實所憑之方法有明顯瑕疵,所據以作成之認定亦多與事實不符。
㈢聲請人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縱認聲請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第1 次即對聲請人裁罰400 萬元,實屬過重。而聲請人之資本額僅500 萬元,況有類似之行政案例,亦從未處罰如此高之罰鍰,及聲請人年收入雖有高達1,000 多萬元,但扣除成本(含人事、購入器具、開模、稅款…等)後所得實不多,相對人罰處高額罰款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勢必財務發生困難而立即倒閉,將造成聲請人員工失業及其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而付出可觀之社會成本,亦無法對已購買產品之民眾提供任何保固服務,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原處分科處聲請人400 萬元之罰鍰,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至聲請人所稱其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導致公司倒閉,造成所屬員工失業乙節,經查,聲請人已於100 年7 月4 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4頁) ,是聲請人之法人格消滅係因公司解散清所致,並非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之法人格消滅,並無關連,自無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次查,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全然等同於企業實際營業規模,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此由聲請人登記之資本總額雖僅500 萬元,但聲請人年收入高達1 千多萬元( 見起訴狀第6 頁第4 行附本院卷第10頁反面) 即足明之。而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2,080,148元,營業成本為8,972,138 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2,041,973元,營業成本為9,324,718 元(見本院卷第47-48 頁);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2,445,575元,營業成本為9,698,359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其營業成本均高於登記之資本總額500 萬元,足徵聲請人之事業規模應顯然高於聲請人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數額。再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罰鍰最多可分60期繳納,聲請人並非不能執行業務,業經相對人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 ,聲請人亦無因此而致倒閉之情事,是聲請人逕以登記之資本總額與罰鍰金額比較,推論將因原處分之執行,有倒閉之虞,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