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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許麗華

再審原告
蘇繼鴻(兼蘇貞貞等如附表所示5位再審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原告
蘇繼棟(兼蘇貞貞等如附表所示5位再審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100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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