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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玉卿畢乃俊陳心弘

再審原告
林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99年度判字第903 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8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9年度裁字第3289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凌忠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核定5,625,000 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138,611 元,補徵稅額1,564,819 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776,6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再審被告復查追減其他所得2,625,000 元及罰鍰488,000 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3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以99年度裁字第328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訴稱:

⑴本件補償收入為5,250,000 元,原審判決已認定應減除之成本費用為補償收入之50%即2,625,000 元,其餘額為2,625,000 元為淨所得。「所得量化步驟」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原審判決將成本費用減除之量化等同變動所得半數課稅之量化,有虛增課稅所得1,312,500 元之事實。變動所得按1/2 課稅,1/2 量化,並非即是補償收入減除其金額50%成本費用之量化,換言之,補償收入應先減除其金額50%成本費用量化變動所得在先,再按變動所得1/2 課稅,1/2 免稅量化課稅所得在後,再審被告依其裁量權,限縮補償收入減除其金額50%成本費用量化變動所得,等同變動所得按1/2 課稅,1/2免稅量化課稅所得,自是所得稅法所得量化概念不符,原審判決未依「所得量化之步驟」由系爭補償收入5,250,000 元減除必要成本費用2,625,000 元,量化為變動所得2,625,000 元,再以變動所得半數1,312,500 元量化為課稅所得額加以糾正,逕認課稅所得為2,625,000 元,增加再審原告法律規定外負擔,若經斟酌,有利再審原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於97年5 月5 日起訴狀補償契約書為證、98年6 月19日上訴理由(一)狀已呈送照片22張及98年12月28日呈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理由(二)狀,提出系爭補償收入確有投入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物未經減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依法審酌調查、判斷,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⑶綜上,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3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而聲明:「(一)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3 號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抗辯: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又按財政部70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40611 號及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釋:「租佃雙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之認定,如地主依協議先行給付補償費收回耕地,事後報請縣市政府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以佃農實際收取補償費之日為準。」、「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行為時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補償費所得375,000 元(收入750,000 元×1/2 ),經北區國稅局核定5,625,000 元(375,000 元+5,250,000 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138,611 元,補徵稅額1,564,819 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776,600 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領取終止租約補償費750,000 元,已按半數作為所得申報,其餘5,250,000 元係因終止租約所生耕作物補償費等損失補償,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等情,申經再審被告復查追減其他所得2,625,000 元及罰鍰488,000 元。

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⑷經核再審原告訴稱原審判決未依「所得量化步驟」認定本件課稅所得,而有「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乙節,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本件其他所得之計算方式任加爭執,僅一再重複其已於原審主張之理由,且查此一理由亦經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288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無再有「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情事,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對其所提出系爭補償收入確有投入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乙節,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論斷,並於判決詳載不採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經原審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⑸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僅屬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係對原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

⑵兩造之爭執在於:

①再審原告主張:補償收入應先減除其金額50%成本費用量化變動所得在先,再按變動所得1/2 課稅;原審判決未依「所得量化之步驟」由系爭補償收入5,250,000 元減除必要成本費用2,625,000 元,量化為變動所得2,625,000 元,再以變動所得半數1,312,500 元量化為課稅所得額加以糾正,逕認課稅所得為2,625,000 元,增加再審原告法律規定外負擔,若經斟酌,有利再審原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②再審被告主張:本件補償收入為5,250,000 元,原確定判決認定應減除之成本費用為補償收入之50%即2,625,000元,其餘額為2,625,000 元為淨所得,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訴稱之「所得量化步驟」,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本件其他所得之計算方式任加爭執,僅屬一再重複於原審主張之理由,即非有據。

⑶本件土地出租人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平地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補償費明細如下:

1.耕作物補償費:2,200 萬元,原告受領916,667 元。

2.土地改良補償費:1,100 萬元,原告受領458,333 元。

3.地上物補償費:2,000 萬元,原告受領833,333 元。

4.灌溉設施補償費:1, 600萬元,原告受領666,667 元。

5.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 萬元,原告受領833,333 元。

6.重置補償費:1,000 萬元,原告受領416,667 元。

7.收益減少補償費:2,000 萬元,原告受領833,333 元。

8.訴訟補償費:700 萬元,原告受領291,667 元。合計為5,250,000 元,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3 號判決)認定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收入(參見該判決p-10),就訴訟補償費之補償所得本院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亦確認其為其他所得(參見該判決p-35),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3 號判決)認同(參見該判決p-11),因此5,250,000 元雖名稱為補償費,但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收入,自應全數列入課徵所得稅,當無疑義。

⑶參見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函釋的重心在於是其他所得應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就待減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就要負舉證責任,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供查核,則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所以全數的補償費均為應稅之所得,而得扣除其半數為成本或費用,所以餘額半數為扣除成本費用後的淨所得;而不是全數的補償費有半數是應稅、半數是免稅,而應稅部分又有半數是成本費用,所以淨所得僅為補償費之1/4 ,再審原告所稱是規範的誤解,而無涉於證據之斟酌。

⑷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5,250,000 元雖名稱為補償費,但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收入」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而再審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是系爭補償收入5,250,000 元進而如何「所得量化」的問題,這是就上開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列計成本、費用為1/2 」的問題,是規範的爭執(此一爭執亦經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288號裁定駁回在案),而非認定事實重要證物是否漏未斟酌的爭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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