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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8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鄭小康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88號

再審原告
林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5,625,000元,通報再審原告漏報補償費5,250,000元,再審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138,611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64,819元,並處罰鍰776,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再審被告審核後,以系爭補償費既係因終止三七五租約,而由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所給予之補償費一部分,依稅法規定,即得僅以半數作為89年度所得,原核定其他所得5,250,000元應予追減2,625,000元,變更核定2,625,000元,其餘部分駁回,遂作成96年10月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44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2,625,000元及罰鍰488,0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9年10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誤將補償收入之半數逕認為課稅所得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14條第3款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縱為法律審,但對原判決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予以適用法規為判決,仍屬法律審之範圍;縱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損害數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補償收入為其他收入,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始為所得額,而補償收入與其他所得有別,前者包括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者則無,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成本費用按補償收入50%扣除」與「變動所得按50%課稅」分別係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辦理,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原確定判決既認土地改良物及尚未收穫農作物有形資產存在而有補償收入,旋即又稱土地改良物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不存在,不應扣除成本費用,逕認前述補償收入為變動所得,為權利義務之割裂,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而其逕認變動所得不應扣除50%之成本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減輕承租人(佃農)負擔之立法意旨,且縱屬變動所得,亦應先扣除成本費用,方合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14條第3項、量能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再審原告無漏稅罰構成要件之該當,違法且有責,依法不得處以漏稅罰;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有錯誤,按一般舉證責任責難再審原告,負客觀不利益責任,顯失公平等語。

四、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㈠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得半數免稅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78條第1項程序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係在上開情形下取得補償費之事實,依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有上開事實存在,原判決認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尚有未合。㈡財政部66年7月15日台財稅第34616號函係認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係認該補償費為損失補償,而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亦係認該種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為損害補償,上開兩函釋之理由在於: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所得」為對象,此項「所得」之特徵在於「形成財產的增加」,所得人外觀上雖有某種收入,然該項收入並未對所得人形成財產的增加,即不能對之課徵所得稅。是以對有形財產之損失(害)補償,雖未有如人身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免納所得稅,因其未對受補償人之財產有所增加,自不得對該補償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0396號函,其理亦是如此,惟既謂損失(害)「補償」,必有該有形財產存在,及損失(害)補償係在該有形財產損失(害)價值範圍內,始足當之,逾有形財產價值損失(害)範圍之給付,即使名為「損失(害)補償」,因對受補償人之財產已增加,自應就該部分課徵所得稅。而所得人取得之收入,雖名「補償費」,如主張係屬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而要求依照或比照上開財政部函釋辦理,因其係屬稅捐減免事由,為課稅障礙事實,自應由所得人提出事證證明有耕作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存在,且該補償係在耕作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價值範圍內,如上開事實無法經證明存在(包括證明不存在及無法證明其存在或不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所得人應負擔此項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即不得主張免納所得稅。㈢系爭補償項目中之耕作物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再審原告於原審並無法證明有該等土地改良物及尚未收穫農作物存在,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對該等補償費收入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免納所得稅,應列為其他所得課稅。㈣至再審原告取得名為訴訟補償費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屬再審原告與出租人訴訟和解,達成放棄臺北市○○區○○段○○段第546地號永久租賃權之租賃利益,係屬所失利益,自應列為其他所得課稅。原處分予以減半課稅,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漏報稅額予以裁罰,雖有未合,但有利於再審原告,基於行政訴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以維持。㈤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其89年2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有無系爭補償對象之土地改良物、尚未收穫農作物存在,及土地改良費、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之成本費用支出,係在再審原告支配管領範圍內事項,由其負擔無法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訴狀所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8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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