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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2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劉穎怡

再審原告
宋玉香
再審原告
林月青
再審原告
黃張玉華
再審原告
劉家松
再審原告
廖惠敏
再審原告
鄒秀燕
再審原告
劉興宏
再審原告
余毓瓛
再審原告
余泰政
再審原告
陳明發
再審原告
張金勝
再審原告
張瑞鑑
再審原告
邱煥光
再審原告
曾德標
再審原告
蔡曾秀連
再審原告
陳謝榮妹
再審原告
陳殿武
再審原告
沈六合(原名:沈乾鳴)
再審原告
陳三重
再審原告
黃棋勇
再審原告
黃馮秀貞
再審原告
張玉嬌
再審原告
張金國
再審原告
詹玉美
再審原告
黃瓊健
再審原告
古新輝
再審原告
彭盛郎
再審原告
彭康木
再審原告
曾本樺(原名:曾本澄)
再審原告
劉松樺
再審原告
徐桂英
再審原告
姜德雄
再審原告
陳鳳琴
再審原告
陳春蘭
再審原告
戴淑琴
再審原告
邱秋絨
再審原告
鍾子清
再審原告
宋美玲
再審原告
王紅春
再審原告
彭永成
再審原告
林守恭
再審原告
吳富陞
再審原告
劉薇琳(原名:劉瑞珍)
再審原告
趙富龍
再審原告
范姜秀玉
再審原告
塗雪花
再審被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表人
魯明哲(市長)住同上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0日起變更為吳志揚,業據其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69號公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再審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代表人變更為魯明哲,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

(一)再審被告中壢市公所於78年間對外招標興建「老街溪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得標,並於同年10月28日與中壢市公所簽訂「投資興建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契約書」(下稱興建契約書),嗣忠和公司於83年因故解散,中壢市公所乃於84年7 月18日與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重新簽訂興建契約書,惟欽國公司於承接2 個月後亦停止該項工程,最後由老街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以保證人義務完成剩餘之工程。

(二)依前述興建契約書第18條規定:「使用權轉讓之限制:乙方(指忠和公司)得將使用權之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人,但不得逾本約之期限,乙方應負責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完全告知第三人,嗣後轉租或出讓時亦同,不得違背本契約之規定事項。並應將與第三人間之租讓契約送甲方備查。」忠和公司曾於80年1 月4 日去函中壢市公所,通知系爭工程將交由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籌措興建資金,忠和公司僅負責營建工程。其間,再審原告等分別自忠和公司、鴻橋公司、老街溪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興建之攤位使用權,惟由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遲未能使用,再審原告自認已受有損害,爰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一、再審被告中壢市公所招標興建「老溪街加蓋工程」為招標無效。二、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招標興建「老溪街加蓋工程」之雜項執照為無效執照。三、請求判令再審被告中壢市公所賠償再審原告等106,083,316 元及利息。四、請求判令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再審原告等25,455,153元。五、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三)該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0 年6 月2 日100 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招標工程用地係屬河川區,且為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工程為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亦為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濟部水利署、桃園縣政府等不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第164 條之規定應舉行聽證程序,系爭工程當初亦依法召開聽證會,且經由中壢市代會三讀通過再審被告所送審之興建合約處分,故系爭處分乃係經聽證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無須經由訴願先行程序,故原審法院無須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無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3 年期限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徒採錯誤法規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8 條及第109 條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及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工程係於河川區興建,依水利法第78-1條規定,應經水利署之許可始可興建,依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政字第09350534790 號函可知,再審被告未向水利署申請許可,即發照對外招標興建系爭工程,顯有違法,再審原告就本案縱無法律上之利益,亦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提起公益訴訟。原確定判決徒採錯誤法規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及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本件縱認再審原告應經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惟依國有財產局94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10001號函、水利署93年12月23日經水政字第09350534790 號函、及再審被告94年10月11日中市工字第0940048583號函可知,再審被告歷年來均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進行撥用土地、河川區准許使用之補正行為,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撥用土地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顯屬不應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3 項規定,再審原告就期間之遲誤,應得請求回復原狀,且再審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均尚未能將瑕疵補正完成,回復原狀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故原確定判決就前函文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78年10月核准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興建「中壢市老溪街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處分(招標、審標、決標階段)。

3、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78年12月26日核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78)雜其字第007 號及82年2 月12日雜其字第003 號雜項執照處分。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起訴前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然依其所舉事由,尚非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認系爭處分違法,亦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另本件再審被告中壢市公所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招標行為係發生於78年間,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係分別於78年12月26日、82年2 月12日核發雜其字第007 號、第003 號雜項執照,再審原告如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應依89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自施行日起起算3 年,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始對系爭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顯已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之3 年期限規定,原審法院縱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再審原告之訴願亦因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而認毋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為無益之移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可參。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顯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處分係經聽證程序作成,本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可提起行政訴訟,且系爭處分違反水利法第78-1條,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亦不須經訴願程序,因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處分係經聽證程序作成,然其並未於再審之前程序中,提出系爭處分確已依行政程序法進行聽證之相關證物,且系爭工程係於78年間進行招標,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施行,亦無可能進行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是以應無再審原告所稱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前程序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理由,顯難認屬有據。

(二)且查,原確定判決就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是否應依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移送訴願機關時,已就再審原告應選擇之正確訴訟類型(撤銷訴訟),及提起訴願併其應遵守之法定期間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所援引者係「法律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法規,應屬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問題,而再審原告前就相同主張,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故再審原告復於本件再審之訴,就同一主張,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其主張亦顯無理由。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10001號函、水利署93年12月23日經水政字第09350534790 號函、及再審被告中壢市公所94年10月11日中市工字第0940048583號函等證物,因而未考量再審原告就訴願期間之遲誤,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3 項請求回復原狀,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述國有財產局及水利署前開函文,均係其於再審之前程序中,用以佐證系爭工程招標違法、無效之書證,並作為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依據,再審原告並未以之主張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回復原狀請求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已屬乏據。且查,再審原告所指水利署之前開函文,其內容僅係函轉老街溪攤位承購戶自救會陳情函文予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請其依規定辦理並逕復陳情人;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據原告所稱,亦係說明系爭工程所在部分國有土地,有未依規定辦理撥用,前述函文均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5 款,就原招標應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其他機關,進行行政處分之補正程序,故自無再審原告所謂之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得回復原狀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亦顯無理由。

(四)又關於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以補充書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00 年7 月7 日),對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理由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追加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

2、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7 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 號卷第257-259 頁可稽,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2 月14日府水河字第1000052735號公告,將於100 年3 月15日強制執行拆除,因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惟查,依前述判決送達情形以觀,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追加再審理由,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執照之建物,已於100 年3 月16日由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強制拆除,足見再審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應即知悉前開再審理由之存在,但再審原告卻遲至100 年7 月7 日始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追加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與說明,亦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故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審意旨雖將再審之訴聲明變更如下:

(一)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25日收文):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78年10月核准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興建「中壢市老溪街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處分(招標、審標、決標階段)。

3、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78年12月26日核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78)雜其字第007 號及82年2 月12日雜其字第003 號雜項執照處分。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本院100 年7 月7 日收文):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聲請轉換聲明及補充說明狀(本院100 年8 月15日收文)

1、請求確認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78年10月核准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興建「中壢市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處分(招標、審標、決標階段) 違法。

2、請求確認被告桃園縣政府核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82)雜其字第003 號雜項執照處分違法。

3、請求確認被告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14日核發府水河字第1000052735號拆除公告處分違法。

4、請求確認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撤銷「中壢市老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招標處分違法。

5、請求判令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惟查,按「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係指據以再審之前程序訴訟事件,再審之訴合法且具備再審理由時,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始應再開及續行,並進入本案之審理,本案之程序再開,該事件即回復終結前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得按審級之程度,重新為訴訟行為。本件再審之訴除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聲明外,均屬前訴訟程序再開後,再審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本案聲明,依前述書狀,再審原告應係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再開後,就其本案請求,聲請為訴之變更追加,然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是以再審之前程序訴訟事件,即無須再開及續行,故再審原告就其本案聲明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期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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