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6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鄭硯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經本院裁定確定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而移付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聲明異議之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其起訴經本院以民國99年7 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敗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1月11日99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院爰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他字第32號裁定確定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而移付強制執行,因聲明異議人尚未繳納,本院乃以100 年8 月2日北高行貞100 執溫字第68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自動履行等情,有卷附本院(第七庭)100 年7 月26日院貞愛股99他00032 字第1000012115號函、本院99年度他字第3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885 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8 月2 日北高行貞100 執溫字第68號執行命令等件可稽。
三、聲明異議人雖具狀(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而經核轉本院辦理)表明不服略以:本院前開執行命令雖命聲明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但聲明異議人已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尚待審理而未確定,且聲明異議人之因他案而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已足以釋明聲明異議人無資力,前開執行命令竟稱聲明異議人未依裁定內容履行,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故請求廢棄原執行命令,請准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云云。惟按我國現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起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無從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復聲請予以暫免徵收。是以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