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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玉卿畢乃俊林惠瑜

聲請人
鄭硯香
相對人
最高法院
代表人
楊仁壽(院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有明文規定。

二、緣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裁定向相對人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相對人第一庭以99年9 月27日台民甲字第0990000251號函轉高雄地院,略謂:「本院尚未受理貴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抗告事件,上開書狀應移送貴院依法處理」,並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以此回函為行政處分,而向司法院提出訴願,嗣以司法院逾作成訴願決定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案件受理中。經查,相對人第一庭以99年9 月27日台民甲字第0990000251號函所為回復,旨在說明聲請人抗告書狀之處理方式,核其內容係屬相對人為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內,亦非行政處分可比。從而,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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