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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聲請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2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5 條規定:「( 第1 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 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可見同一事件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就該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法院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至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聲請人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一併聲請再審,因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則其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之訴訟救助事件,則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24號駁回聲請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17號認定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事由部分,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自應歸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本件聲請人關於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事件,已據本院以100 年7 月29日100 年度救再字第1 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在案。至於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事件,及因該聲請再審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均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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