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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6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育如劉穎怡張國勳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信箱: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前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 月5 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15日以99年度臺聲字第96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查得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惟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等情,有最高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正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時間,與本件聲請時間相近,是依上開法院所查得之財產資料,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劉 穎 怡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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