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因民事事件,對本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榮民目前生活全賴政府發給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餘元生活補助費用,以維持最低生活。每月尚需支付房租2,500元、水電費約千元、電話費及手機費約6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00元、健保費660元等,確實捉襟見肘,生活困苦;且其所有之不動產係經非法拍賣,顯然牴觸憲法第15條,是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榮民證、全民健保費、市話費、手機費、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等收據以為釋明。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現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