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徐基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2人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民事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歷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50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分別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及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表示不服,經本院合併審理,以100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條件,已於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之聲請理由中詳予說明。又法人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由法人與執行職務之法人代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未經釋明無資力且逾期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