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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45號

民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鍾耀光林玫君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45號

聲請人
徐基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2人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民事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歷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50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分別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及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表示不服,經本院合併審理,以100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條件,已於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之聲請理由中詳予說明。又法人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由法人與執行職務之法人代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未經釋明無資力且逾期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4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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